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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深化民办教育综合改革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学校师资队伍建设要坚持公办、民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和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三条 民办学校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民办学校在保证主体岗位的前提下,其他两类岗位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比例。


第四条 每所民办学校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根据学校专业技术水平和学校发展的实际需要,实行不同的结构比例管理,具体比例由民办学校参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自行设置,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教师聘任


第五条 民办学校拥有面向社会招聘教师的自主权,招聘教师时,可参照公办教师招录办法,设置规范性程序。民办学校教师须持有相应教师资格证,并按规定参加资格注册。


第六条 民办学校招聘的教师,必须先通过资格审查、试教、体检、政审等考核程序,符合要求的,方可上岗执教。在本办法出台前已在教学岗位上任教但未持有教师资格证的,要限期取得教师资格证,不能按时取得的要及时调整工作岗位或终止合同。


第七条 民办学校必须与招聘录用的教师签订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聘用协议(或合同)。


第八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民办学校教师资格管理,规范民办学校教师聘用制度。


第四章  人事代理


第九条 凡符合任职资格并已应聘到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任教的教师,均要参加人事代理。参加人事代理是民办学校教师参加职称评审、社会保险、评优评先的前提。


第十条 市、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工作。人事代理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拨款,实行免费服务。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教师参加人事代理的内容包括:人事档案管理、毕业生转正定级、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档案工资调整、组织人事关系接转、代办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各类岗位培训及专业技能培训、出具以档案材料为依据的有关证明等。


第十二条 人事代理办理有以下程序:民办学校教师与任教学校签订一年及以上聘用合同后,由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学校、教师(申请人事代理人)与教育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共同签订人事代理协议。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校长对教师人事代理工作负有领导责任,要确定专人具体负责人事代理工作。


第五章   工资待遇


第十四条 各地要参照公办学校教师绩效工资标准,制定民办学校教师最低工资指导线,民办学校要逐步提高教师工资,工资原则上不得低于上年度所在地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公办学校教师工资制度建立教师档案工资。学校根据工资制度定时调整档案工资,报教育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审批后,书面通知本人,审批表返回学校存档。教师在公办和民办学校任职期间,工龄、教龄连续计算。实行人事代理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民办学校教师,参加公办学校的招聘考试,一经录用,工龄、教龄予以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依法组织教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大病保险和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民办学校承担。符合浙人社〔2015153号文件规定的具有中级及以上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工作人员,可属地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同步建立职业年金。鼓励民办学校按规定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教职工建立企业年金,改善教职工退休后待遇。民办学校教师在不同养老保险制度间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缴费年限可按规定累计计算。2014101日前参加工作符合享受一次性退休补贴的教师按有关规定由退休时所在学校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在农村任教的民办学校教师,按照省市规定享受农村教师任教津贴和农村教师生活补助金制度,各级财政要按照公办学校教师相同比例予以补助。


第六章   教师发展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要加强教师思想政治工作,建立健全教育、宣传、考核、监督与奖惩相结合的师德建设长效机制,全面提升教师师德水平。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要充分发挥职称评审在教师队伍建设中的激励导向作用,完善评价标准,健全评审制度。各地要对民办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实行倾斜政策。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教师参加各类业务竞赛、职务评审、评先评优等,指标计划实行单列,确保评比结果中,民办学校教师能占有合理的比例。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按规定程序引进的高层次优秀人才,在住房安置补助、子女就学、研究经费等方面,享受与当地人才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同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登记为事业单位的民办学校,根据自愿申请的原则可以向登记机关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申请核定民办报备员额,用于配备专业技术人才。


第七章 考核培训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教师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四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五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学校教师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民办学校校长、教师的业务培训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在培训经费、参加人次等方面,给予相同保障。市级民办学校骨干校长、教师的培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保障。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当年生均公用经费的10%和教职工工资总额的3%足额提取培训经费,用于本校教师培训。